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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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同(28)日14時後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28)日14時後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居所後。又承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08號被告黃文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前因賭博、竊盜案件,依序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5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8)日14時後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8)日1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與南環路口間,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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