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蕭如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CW0000000號、第64-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因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警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CW0000000號、第64-RA0000000號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處。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109年9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R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7月8日13時1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平溪區2丙線8.1公里處時,因超速被照相舉發,遭裁處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幾乎在同時間13時19分同原因再次被照相舉發,裁處1,800元罰鍰,此次屬基隆市。在短短幾秒鐘對相同的違規行為多次拍照多次處罰很不合理、很招民怨,請求撤銷1張。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測得行車時速為64公里,超過最高
速限時速50公里,有超速14公里之事實(第CW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經測得行車時速為7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超速28公里之事實(第R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W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瑞芳分局109年8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6736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90042551號函、違規採證相片、取締告示暨速限標示相片及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在短短幾秒鐘對相同的違規行為多次拍照多次
處罰很不合理很招民怨,請求撤銷一張。」惟本案舉證照片明確標示違規時、地、車牌號碼、行車速度…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而本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舉發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略以:「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經查新北市與基隆市兩設備間已經過一個路口,連續舉發符合上述規定。
㈢是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及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法第7條之
2第3項亦有明文。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申訴意見書、瑞芳分局109年8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6736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90042551號函、被告109年9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CW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7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⑴109年
7月8日13時18分許,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平溪區臺
2丙線8.1公里處(往基隆)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4公里;⑵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8公里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1頁)。又上開⑴執行測速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ser、主機型號Raser-S24-FX、主機器號SF035,於109年3月1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10年3月31日;於⑵測速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0689、天線器號3630,於108年11月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9年11月30日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65頁),本件⑴、⑵舉發日期為109年7月8日,均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當時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原告對系爭車輛有上開⑴、⑵所載之超速違規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筆錄),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⑴、⑵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各該路段,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64、78公里,均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上開⑴、⑵雷達測速儀執行測速時,均係採固定式測速照相
,有定期於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且於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之205公尺、134公尺處,分別有設置限速50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告示牌,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基警交字第1090023575號函及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瑞芳分局109年11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74742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測速照相設置地點網頁資料、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
1頁、第125至129頁、第133頁),各該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均設置在路旁,牌面清晰可見,且面向駕駛人行車方向設置,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略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應屬明顯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範意旨,亦無疑義。㈣原告主張在1分鐘內對相同違規行為多次拍照處罰,違反一
事不二罰云云。惟上開⑴、⑵所示超速違規行為之雖僅相隔
1分鐘,但仍屬於不同時間、不同路段之超速違規行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已明定超速之逕行舉發案件如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可以連續舉發。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8日13時18分許,行經平溪區臺2丙線8.1公里處及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時,皆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後,由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分別填製如附表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2處測速照相地點所經之路口計有:通往十分老街的便道出入口、五分山步道出入口(礦工博物館出入口、民居聚落)及平十產業道路(新寮里頂寮子)等路口,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是系爭車輛前揭2次超速違規行為間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就逕行舉發之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雖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筆錄),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直接對原告即車主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對原告裁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罰鍰及違規點數記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
┌─┬──────┬─────────┬───────────┬──────┐│編│時間、地點│舉發違規行為│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處內容││號│├─────────┤事件通知單號│││││裁決違規事實│㈡裁決書案號││├─┼──────┼─────────┼───────────┼──────┤│1│109年7月8│限速50公里,經測時│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罰鍰1,600元│││日13時18許;│速64公里,超速14公│市警交大字第CW246305│,並記違規點│││平溪區臺2丙│里(20公里以內)│4號│數1點│││線8.1公里(├─────────┤㈡彰監四字第64-CW24630││││往基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54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2│109年7月8│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㈠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罰鍰1,800元│││日13時19分許│,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第RA0000000號│,並記違規點│││;基平隧道5K│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㈡彰監四字第64-RA65019│數1點│││+120往基隆│以內(該路段限速50│00號│││││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78公里、超速││││││28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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