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交與綽號『老二』之 陳昱安 (所涉詐欺部分,另行起訴)」,應更正為「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1行「於107年7月間」更正為「於107年6月1日」、第13至14行「12時許」更正為「10時3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陳昱安涉嫌向被告收受本案帳戶而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輕率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6萬2,000元,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利得、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43號被告劉子莉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綽號「老二」之陳昱安(所涉詐欺部分,另行起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於107年7月間,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與 高秋水 攀談取得信任後,謊稱母親心臟疾病要裝設心導管急需用錢云云,使高秋水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9日12時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至劉子莉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12時24分許,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得手。
二、案經高秋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子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秋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告劉子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