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龍選任辯護人胡郁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宗龍於民國109年6日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 石雨宸 ,沿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湳底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時36分許,行經湳底巷與湳底巷(東西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是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適有 郭萬 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湳底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車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前行,何宗龍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而不慎撞及 郭萬從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郭萬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頂骨部及右顴骨部挫傷、顱內出血、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何宗龍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3至17、73至79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萬從之子 郭宇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9至20頁、7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0張、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共26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9張(見相卷第23至37、65、
71、81至93、111至120頁、偵卷第43至75、79至101頁),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上開路口,無號誌,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為證,是揆諸前揭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惟被告自承以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是被告顯然有超速甚明。且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反前揭「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甚明。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車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19日彰鑑字第109019163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21至127頁),亦同此認定。至於告訴人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能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超速行駛,又違反前揭「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且與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5頁),足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4、50公
里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以及被害人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
⒉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除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外,願賠償100萬元,如調解金額超出此數額,則以每月分期5000元之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提出本院卷第45至47頁支票影本2張,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但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調解。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火龍果,需扶養母親、岳母、妻子、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⒋被害人家屬當庭陳稱:如果被告未超速,被害人死亡機率將
大幅下降;而其等失去至親,傷痛難平,但反觀被告卻能到處遊山玩水,毫無悔意;又被告有相當財力,其等也願退讓一步,但被告於調解時卻一再反覆、出爾反爾,毫無誠信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提出本院卷第147至165頁被告及家人之臉書頁面)。而被告則回應:被告不是遊山玩水,只是正常家庭聚餐,我沒有對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另針對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被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被告表示當時名下之不動產,是父親留下不動產及朋友借名登記之土地,並非被告個人之資產,被告還需負擔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母有貸款8、900萬元去整修位於臺中市○○路之祖厝,也有貸款5000萬去蓋位於臺中市○○○路之房屋,之後該房屋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而無論該等不動產係被告或其母所有,但至少為被告家庭之整體財產之一,而可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之量刑因素之一。
⒌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