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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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明人即異議人 王水城 相對人 陳美鳳
廖忠宏 吳玉花江 劉秀枝 徐明聰 何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土地是異議人從行政執行署拍賣取得,相對人自願放棄參與拍賣,而強佔該土地通行使用,且未支付異議人損失補償;異議人拍賣取得本件土地時,相對人叫黑衣人(兄弟)恐嚇異議人不得使用本件土地,異議人有留
200公分給相對人通行,相對人還不滿足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沒想到法官指示相對人告訴地政人員指界通行面積,致異議人受害,訴訟費用還要異議人來支付,並非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8年間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決相對人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0年2月2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107元、108年11月22日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975元、109年2月20日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175元、第二審之估價服務費78,00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各該繳費收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257元(計算式:20,107元+5,97
5元+5,175元+78,000元=109,257元)。異議人抗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應由其應負擔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257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為如其主文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