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貳個、藍芽喇叭貳個、無線藍芽耳機壹個、有線耳機壹個、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與 鄧竣杰 (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4時6分許,陳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鄧竣杰,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號西側旁之娃娃機店,由陳俊佑在旁把風,鄧竣杰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 蕭耿雋 擺放在該店內之機臺玻璃窗後,竊取機臺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藍芽耳機2個,得手後,隨即搭乘陳俊佑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二)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由鄧竣杰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俊佑,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泰好夾娃娃機店」,兩人下車後,由鄧竣杰以自備鑰匙打開 李信毅 擺放在該店內之機臺玻璃窗後,竊取機臺內價值共1萬3930元之藍芽耳機2個、藍芽喇叭2個、無線藍芽耳機1個、有線耳機1個、滑鼠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俊佑離去。(三)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由鄧竣杰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俊佑,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大夾媽夾娃娃機店」,陳俊佑與鄧竣杰下車以自備鑰匙打開 黃柏睿 擺放在該店內之機臺玻璃窗,欲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時,因觸動警報器,兩人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而未遂。嗣因蕭耿雋、李信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信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信毅、證人即被害人蕭耿雋、黃柏睿、證人 吳莉樺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陳俊佑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李信毅、蕭耿雋、黃柏睿、吳莉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柏睿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保全示警來電)、同案被告鄧竣杰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俊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佑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陳俊佑與同案被告鄧竣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俊佑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俊佑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俊佑因受同案被告鄧竣杰之邀,隨即共同持自備鑰匙,竊取夾娃娃機店內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行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約7、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太太及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及家人生活費用,另每月須繳納汽車貸款2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竊得後均放在同案被告鄧竣杰車上,不知鄧竣杰有無變賣,但伊並未分得任何東西云云,惟同案被告鄧竣杰於警詢中原先供稱竊得之藍芽耳機等物,係由被告陳俊佑變賣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竊得之物於變賣後陳俊佑有拿4000元給伊云云,二人對於犯罪所得如何朋分,供述差異甚大,難以確認渠等如何分配,本院因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屬於被告等所有,且無證據認已變賣或進行分配,仍應對被告等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