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 林夢荷 被告 林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邀原告
入夥投資御品園畜牧場。原告遂於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118萬元。
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原告加入為「股東」,亦未分配合夥利益。伊先後確曾受雇於御品園畜牧場及園圃生態畜牧場工作,並領取園圃生態畜牧場之薪水,並非該畜牧場之管理人,亦無以前開118萬元投資園圃生態畜牧場。兩造間曾就上開118萬元中之100萬元之投資糾紛而訴訟,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以被告承認原告確有投資100萬元,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合夥投資御品園畜牧場及消費借貸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既兩造間就合夥之「事業」未達成投資御品園畜牧場之合意,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合夥之事業為園圃生態畜牧場,則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自始不存在,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即為不當得利,否則兩造間亦應存有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以:御品園畜牧場於103年設立由伊擔任負責人,原告未曾於御
品園畜牧場工作。園圃生態畜牧場之土地為 陳福來 所有,故該畜牧場以陳福來為登記負責人,伊則登記為主要管人員。原告於園圃生態畜牧場設立過程均有參與。園圃生態畜牧場於105年間本有三名股東,且開聯合共同帳戶,原告直到105年12月12日後以匯款即交付現金方式,與伊合資入股園圃生態畜牧場,因伊於12月19日出車禍後,該畜牧場之雞隻全數死亡,園圃生態畜牧場遂於106年7月30日結清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05年間,邀伊入夥投資御品園畜牧場,
原告因之於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出資118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原告加入為「股東」,亦未分配合夥利益。既兩造間無投資合夥關係,被告受此款項即為不當得利,關於數額方面,原告亦於另案中自認收受該100萬元,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參與之投資係園圃生態畜牧場,並非另家御品園畜牧場,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與被告合資入股園圃生態畜牧場,嗣因被告於12月19日出車禍,致園圃生態畜牧場之雞隻全數死亡,園圃生態畜牧場遂於106年7月30日結清,是被告收領上開1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起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交予被告
作為合夥經營養雞場之用,被告業於前案審理中確係承認有收受原告之投資100萬元之事實,此有本院所調取前案卷宗可佐,是原告有給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台上6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系爭100萬元款項曾以先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決算御品園畜牧場合夥財產並分配合夥利益,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有投資御品園畜牧場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前案確定裁判中之主要爭點,即原告給付被告系爭100萬元之原因乙節,業據當事人就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依據前揭說明,此對兩造自應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就此無從另為相反之判斷。基此,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仍可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原告給付100萬元目的非投資御品園畜牧場,且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合先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台上字第21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查:由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投資御品園畜牧場而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前開100萬元後未協助投資,被告收領該1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情以觀,該主張係本於原告為投資御品園畜牧場而來,屬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核應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又佐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述畜牧場設立過程約需
1年半期間,原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而御品園畜牧場於105年2月間設立登記,園圃生態畜牧場於107年5月間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告係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匯款55萬元及12萬元,核與合夥事業即園圃生態畜牧場設立登記初期需資金到位之情相符,此並有被告於前案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華郵政交易清單、被告答辯狀可證(分見前審卷第74頁背面、第77頁、第105頁),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收受系爭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基於他項法律關係,則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以邀伊投資御品園畜牧場為由,故伊方給付系爭100萬元等情,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信。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場陳述曾在園圃生態畜牧場工作,與原告所稱於離職後始知園圃生態畜牧場之名稱已有不同,然參諸被告於前案所稱「原告總共匯兩筆67萬,加現金15萬,其他用薪水來抵,原告是投資壹佰萬」可見原告係有於園圃生態畜牧場工作並以薪資投資園圃生態畜牧場。至原告另稱「我確實沒有投資,我只是要拿回我的錢而已。養雞我不專業,我不要。」,益徵原告不具備養雞專業知識技能,然卻於設立中合夥事業即園圃生態畜牧場工作,考量合夥事業設立之初多有資金及人力不足之情,故常由出資股東兼任合夥事業工作,且原告若未有投資園圃生態畜牧場,雇主多不會任用不具備專業經驗技能之員工,故被告辯稱原告係投資園圃生態畜牧場等情,堪與常理法則相符,是足以採信為真。
㈤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到場院陳述「當初被告有口頭說要投資,但都沒有任何書面、」;被告於前案中表示「是隱名合夥,原告沒有出名,另外兩位股東也不知道原告有投資。」,核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至於原告沒有入股的原因,是因已經入股完成了,原告是來合資我這一股的」相符(分見前案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既出名營業人即園圃生態畜牧場之負責人陳福來不知悉原告入股,揆諸上開見解,即與隱名合夥不符,原告與園圃生態畜牧場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惟因原告於園圃生態畜牧場工作,並知悉所匯款項係用以投資畜牧場,則原告與被告商洽欲合資投資之標的應為尚在籌備設立中之園圃生態畜牧場,而非已辦妥設立登記之御品園畜牧場方合常理。另原告二筆匯款時間均於園圃生態畜牧場設立登記前之105年12月間,御品園畜牧場則於105年間即已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料中並無原告出資入股紀錄,原告卻遲至107年6月27日始具狀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見前案卷第69頁),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與被告合資投資之標的為園圃生態畜牧場,方於御品園畜牧場完成設立登記時未向被告主張權利,僅因園圃生態畜牧場所飼養之雞隻因全數死亡,致原告投資血本無歸,方辯稱其未投資園圃生態畜牧場以趨吉避凶,欲將投資失利風險轉嫁予被告。基上,原告係以與被告出名、兩造合資方式而投資園圃生態畜牧場。兩造對此契約必要之點業已清楚明瞭,兩造間即有合資投資園圃生態畜牧場之契約存在,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100萬元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款項,即屬無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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