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詠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捌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同年月9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9月」、證據清單有關「被告 邵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詠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詠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重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對社會治安仍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陳其毒品來源為 邱明忠 云云,惟偵查機關並未據此對邱明忠發動偵查乙事,此有邱明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供參按。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41.8145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揭毒品之夾鏈袋,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