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博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博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住處」,應更正為「住處之2樓樓梯間」。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因被告前配偶與告訴人結婚因生不滿,竟持水果刀埋伏於告訴人住處樓梯間,嗣並揮舞該刀械以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患有重鬱症、有自殺意圖(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佐、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32號被告呂博學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學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前配偶 蔡依萍 與前同事 劉志忠 結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持水果刀前往劉志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埋伏,待劉志忠與蔡依萍出現後,即持刀對劉志忠揮舞,使劉志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博學於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毀損等罪嫌。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看到被告是手持刀往前拿著,被告有拿刀要往伊身體刺,但沒有攻擊頭部,而當時伊往上走,刀才劃到伊的外套,伊當時沒有受傷等語,依此,實難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況又當時被告係持刀欲攻擊告訴人身體,並非有意毀損外套,且告訴人亦無提供相關遭毀損外套照片供本署參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殺人未遂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所不符,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該等罪之刑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效力所及,本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