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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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士豪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許,廖士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臺三線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值勤員警攔查,廖士豪恐其飲酒駕車之情遭查獲,遂駕車加速逃逸,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北往南方向疾駛逃竄,途經東蘭路21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疾駛至對向車道,斯時 陳銘源 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蔡光賢 、 蔡文絢 2人,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銘源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蔡光賢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脫位骨折脫臼等傷害;蔡文絢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後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廖士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廖士豪送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治療,並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對廖士豪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1.50mg/d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士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109至111頁;本院卷第
45、89至90頁),復經證人陳銘源、蔡光賢、蔡文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31至40、109至111頁)、證人即值勤員警 楊秉學 於警詢中(偵卷第41至42頁)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3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偵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月1、1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55至59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15張(偵卷第61至7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75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79至81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6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斟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起,即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體意識狀態與身體平衡控制等能力,而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更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僅為圖一己往來之便,再度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本次甚且為規避員警查獲,竟率爾加速逃逸,又於駕車過程中,不慎跨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而肇事,釀成本件嚴重之交通事故,此由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75頁)所示車損情況甚為嚴重可見一斑,同時造成陳銘源、蔡光賢、蔡文絢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抽血檢測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1.50mg/dL,確已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顯著危險,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殊值非難,量刑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犯後業與陳銘源、蔡光賢、蔡文絢3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賠償渠等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離婚、無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