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鋕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瑜廷
法定代理人  洪水勝
       簡昊翔 (原名 簡嘉伸 )
       何健銘
       黃麗如
       簡發旺
被   告  盧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4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鋕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邀同
被告簡瑜廷、盧凌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若
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
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鋕洋工程有限公司
迄至95年2月3日尚積欠借款本金217,540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
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
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又被告簡瑜廷、盧凌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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