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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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8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林仁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4時7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月12日22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大發魚市場停車場內倒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胡珈晴 所有、訴外人 胡珈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4元(含鈑金費用1,690元、烤漆工資15,184元、零件費用1,500元),而本件被告應負五成肇責,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18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胡珈豪駕駛執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2月2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0383200號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374元(含鈑金費用1,690元、烤漆工資15,184元、零件費用1,50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參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6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5+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250)×1/5×(2+6/1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625=87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87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1,690元、烤漆工資15,184元,共17,749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外,駕駛人胡珈豪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時,亦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主張(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胡珈豪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胡珈豪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8,875元【計算式:17,749元×0.5=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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