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33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陳淑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5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1,450元,利息1,531元,合計92,981元;又被告於95年9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22,597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友邦公司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原告信用卡申請書、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友邦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一覽表、原告信用卡消費繳息總查、原告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繳息總查、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信用卡欠款彙整資料表、友邦公司信用卡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