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46號

原告 張雅文

訴訟代理人 許玉生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祥雲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殯葬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文號:新北市政府《前臺北縣政府》89年北府社團字第083686號,啟用日期:89年3月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下稱塔位)永久使用權予原告,原告買受權狀編號A5FMA000536號(5樓、信12區、SB列、20排、06位),專案優惠價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詎被告於110年10月爆發財務危機及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負責人鍾克信也親至調查局自道,被告目前停業,經承辦人告知確認不能提供原告所購買之標的,顯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終止契約,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全部價金11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契約、蓬萊陵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23號第11-29頁,下稱支令卷),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見支令卷卷第21、23頁),被告既因發生財務危機致無法依約提供原告所購買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故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1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受領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令卷第39頁),始發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准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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