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4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方耀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湯家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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