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32號
原告 凃玉惠
原告 李芯蓓
(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被告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48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聲明雖記載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惟訴訟標的價額欄及事實理由欄則記載計算至111年4月止共積欠租金1,512,000元,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請求之金額為何者,原告逾期未補正,爰以1,512,000元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凃玉惠,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凃玉惠與被告黃志豪之間,則原告併應補正李柏穎、李柏昕、李芯璇及李芯蓓得請求被告黃志豪給付租金之原因事實暨法律上之理由;又原告起訴狀列載共同代理人為李芯蓓,惟未檢附委任狀,請併補正,如不補正,將無法列為兼訴訟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