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62號
原告 劉維献
劉 潘秀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秋煌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0,020元(計算式:970,010元X2=1,940,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8,305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均坐落於高雄市甲仙區東阿里關段)
面積(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之現值(新臺幣)
1
781地號
4035
420
各1/3
各564,900元
2
786之1地號
8
420
各2/12
各560元
3
786之2地號
183
420
各2/12
各12,810元
4
786之4地號
1916
420
各1/3
各268,240元
5
1088地號
247
1,500
各1/3
各123,500元
合計:各新臺幣970,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