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17號

原告 張簡吉成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告周OO

A(曼都髮廊經營業者)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裝設在兩造建物間之廣告招牌移除,將原告所有之牆面返還予原告。原告陳報遭占用之牆面約2.4平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約0.1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4萬5,900元(計算式:牆面24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56,938元/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258,8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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