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73號

原告甲子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恕立

被告 巫坤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然查原告名稱為「甲子龍門管理委員會」,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設有管理中心為事務所,有管理甲子龍門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一定目的,且有向該棟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各項公共費用而有獨立之財產,有民國109年12月份至110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3至51頁),並曾於110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主任委員等人員,且決議各項規約及提議(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建物之所有人,為甲子龍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原有繳納管理費,惟自109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算至110年1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4,0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子龍門大廈社區有4棟大樓,每棟有1部電梯,住戶共90戶,該社區迄今仍無合法管理委員會組織,原告管理委員會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法成立,其召開會議程序不合法,亦無權利收取管理費。被告之前每月繳納2,000元是清潔費、公共電費及電梯保養費,並非管理費。原告不讓被告倒垃圾,也有多封信件不幫被告收取,故被告不願繳納清潔費,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被告僅願意繳納公共電費及電梯保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甲子龍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原先每月均有繳納2,000元,惟自109年12月起未繳納費用。而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決議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2,000元,並追認自88年起每戶每月應繳共同管理基金2,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甲子龍門公寓大廈規約之規範、甲子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第63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其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修正後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為甲子龍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甲子龍門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所生之管理費,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第822條第1項之規定,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各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是不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09年12月前均有按月繳納2,000元。

(二)本件被告固以原告不讓被告倒垃圾,也有多封信件不幫被告收取等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並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繳納管理費義務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本件縱認原告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仍非被告得據為拒繳交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抗辯,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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