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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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6號
原 告 黃張秀赺
被 告 陳惠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
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
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B0000000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發票日民國108年6月1日,
及票據號碼B0000000號、票面金額35,000元、發票日108年7
月1日,付款人均為新興郵局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其中65,000
元自提示日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00元自提
示日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