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蔡全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9.89%給付利息
,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87,666元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但我現在沒有能力還款,
原告利息請求期間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
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
至第14頁)。且被告到庭亦未就原告上開請求有所爭執,惟
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而被告雖就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然因原告業已自行減縮就利息部分之請
求為自103年12月28日起算,其減縮後之請求已無自起訴日
起回溯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
28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