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像貳尊、功德箱貳個、感謝狀(收據)貳本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像貳尊、功德箱貳個、感謝狀(收據)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己○○明知位於臺南縣臺南市○○里○○路○段○○巷○號之「正安宮」並未委託其等籌款建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在高雄市○○路○○○號四樓己○○住處,由己○○提供不知情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一輛及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二件,另由丙○○購買神像、功德箱、感謝狀等物品,駕駛前揭箱型車自高雄市出發,以建廟募款之名義向不特定對象詐財,並約定所得款項由己○○抽成後,餘則做為丙○○之報酬。嗣丙○○駕車途經臺南縣、臺東縣、花蓮縣、宜蘭縣等地,並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僱用不知情之癸○○、同年四月中旬僱用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同年五月中旬僱用不知情之丁○○、乙○○等人(乙○○、癸○○、丁○○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續以二人一組,一人負責抬神像,另一人則向沿路不特定民眾以建廟募款之名義,共同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丙○○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將前開詐騙所得之款項共計十一萬元分次匯至不知情之戊○○(己○○之子)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局號○○四一五五─二、帳號○一六三三六─八),由己○○領取。
嗣丁○○、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向辛○○以前開方式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持以募款之神像二尊、功德箱二個、感謝狀(收據)二本、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二張及現金九百六十一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及丁○○、乙○○、癸○○等人,連續以二人一組,一人負責抬神像,另一人則向沿路以建廟募款之名義要求不特定民眾捐獻香油錢,共同使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之詐欺犯行,惟被告己○○、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因為被告丙○○當時沒有工作,其曾借錢予被告丙○○,故被告丙○○匯入其子 吳允文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供清償之用,並不知被告丙○○以「正安宮」建廟名義對外募款一事云云;另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陸續有向被告己○○借款,匯入戊○○帳戶之款項,僅係清償借款,伊確實以向被告己○○借得之款項購買神像、功德箱及感謝狀等物,並以「正安宮」建廟名義,僱請被告甲○○及丁○○、乙○○、癸○○等人對外募款,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二張是伊自己在水源路看到的,並不是被告己○○拿給伊,被告己○○說東西不是他所有,叫伊要的話就拿走,募款之事均為伊一人所為,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癸○○、乙○○及丁○○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據被害人辛○○、辛○○之家屬 廖志堅 、壬○○指訴綦詳,並有廖志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持以展示募款之神像二尊、功德箱二個、感謝狀(收據)二本、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二張及募得款項九百六十一元扣案可佐。「正安宮」負責人庚○○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代為訊問時,亦結證稱:伊並未委託告己○○及丙○○二人以「正安宮」名義募款,「正安宮」亦沒有募款,伊並沒有會員證書,且與被告己○○、丙○○二人並無金錢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堪信被告丙○○、甲○○確於前揭時地偽稱「正安宮」欲建廟需募款之名義,而持扣得之神像、功德箱、感謝狀(收據)及向不特定人詐取金錢等情,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己○○辯稱有關被告丙○○以前揭方式詐取金錢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將所得之款項共計十一萬元分次匯入己○○之子戊○○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局號○○四一五五─二、帳號○一六三三六─八),並由己○○領取一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無訛,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在當兵前就交給被告己○○使用,並沒有在該帳戶出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儲九一字第五0六0九八00二號函所附之戊○○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提詳情表各一件與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而被告己○○就被告丙○○匯款至其子戊○○帳戶內之原因,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借給丙○○五萬多元及八萬多元的車錢,他去工作,有錢就匯給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七日這些入帳是丙○○還給我的錢」、「車子是我去買的,我是以朋友子○○的名義買的」、「我有欠子○○錢,所以我用他的名義買車,也等於是還他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後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知道有一筆丙○○匯入我兒子帳戶的錢四萬多元,是要匯還給我及子○○的錢,不是他收廟的錢,是要還給我的」、「他欠我四萬多元,八萬多元是他要向子○○買車的錢」,又稱:「我要作我兒子進出的資料,申請信用卡,所以才會使用我兒子的帳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本院詰之證人子○○車子如何購買及與被告丙○○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子○○結證稱:車子是其以自己的錢所購買,其前往大陸期間,被告丙○○曾使用該車,是後來從大陸回來後才說要購買該車,被告丙○○並沒有要被告己○○轉交八萬元購買該車,其與被告己○○間僅有一些金錢往來,沒有大額借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與被告己○○前揭所辯迥異。而本院再就證人子○○之證詞詰之被告己○○,被告己○○又改稱:「因為被告丙○○表示要給我十五萬元,我不願意讓別人知道我有收到利息,會影響我的工程,所以我才不敢說有利息的事情,並扯出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與其前次所辯完全不同。另就被告丙○○所持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二張來源為何一節,被告己○○先稱:伊沒有提供「正安宮」道教會員證書給被告丙○○、沒有見過道教會員證書等物(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後經被告丙○○表示係在被告己○○家中發現該證書時,被告己○○又改稱:被告丙○○有問過其證書之事,但其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前後多次所辯矛盾不一,已不足採信。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多次陳稱:「廟的一些證明都是被告己○○拿給我的,神像也是他拿給我的,今年二月底在高雄將車子、神像及證件拿給我,道教公會的證明也是當時一起拿給我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車子跟神像、證件都是他(指被告己○○)提供給我的」、「我們約定每五天匯二萬元,後來改三天匯一萬元」、「我因為無業在他家住,因為又有一些負債,所以己○○建議我說拿神明去走平安,交付神像、證書、車子、功德箱給我」(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相關寺廟證書、神像、募款箱都是己○○交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有一陣子我住在己○○家中,我有看到他有證書,我就去正安宮走動,才想要這麼做」、「證書是我看的,我向己○○借錢,購入佛像、箱子等物」、「證書是我向他(指被告己○○)借的,等於是他交給我的,佛像跟箱子等物,是我向他借錢買的,所以我才匯錢還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就佛像、功德箱等物之來源前後供述不同,且於本院罪後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被告己○○均不知情云云,然就扣案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二張係由被告己○○所提供一節,均陳述相同,被告丙○○所稱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被告己○○就被告丙○○以建廟募款之名義詐財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己○○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丙○○及甲○○,均明知「正安宮」並無籌款建廟之事,竟以此為由,要求民眾捐獻,並持神像、功德箱、感謝狀及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使不知情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就所犯上開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被告等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神明之崇敬心理,詐取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所得款項非少,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前後多次訊問供詞反覆閃爍,並無悔意,另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為募款詐財之犯行,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神像二尊、功德箱二個及感謝狀(收據)二本、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臺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二張,雖為被告己○○所提供,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現金九百六十一元,係被告等施詐術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被害人於民事上有償還請求權,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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