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戊○○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以原告為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
,約定戊○○與原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期
限截止前向被告清償消費款項,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載明:
「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使
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有
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原告於89年間上開信用卡契
約成立時,年齡分別為15歲與14歲,皆未婚,應符合上開條
文之規定,僅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然被告無視
此條款逕向鈞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2779號支付命令(下
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誤植原告戶籍地址為「桃園縣觀音
鄉庚○○10鄰69之33號5樓」,使原告未曾收受鈞院核發之
系爭支付命令,況戊○○與原告之母親於84年間即離婚,原
告係與母親同住,近八年來與戊○○欠缺聯繫、亦從未同住
,實無法得知戊○○之消費情形,由被告出具之帳務資料亦
無法區分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人有個別消費款項與時間細項
,被告意圖混淆、無視上述對附卡持有人之規定,直接向原
告請求正卡持有人消費帳款總數,危害原告之權益。再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研訂之「
信用卡定型畫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3點
敘明,信用卡契約不得記載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所生債
務負連帶責任,更有實務見解認為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是被告審核正卡信用額度既不會徵
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附卡持有人卻需額外負擔正卡持有人
之風險,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
法第247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原告縱然現已成年
,被告也不當使原告承擔正卡持有人不可控制之風險。
(二)原告父母於84年間離婚後,戊○○並未取得原告監護權,原
告之通訊及戶籍地址均設於「新竹縣新埔鎮己○○14鄰187
號」,並於91年間遷址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99之13號
6樓」,再於97年間遷址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
」,原告既從未曾居住或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庚○○10鄰
69之33號」,是本件被告抗辯93年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已
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處所,不符事實,原告因此無法收
受並知悉該支付命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
230條、第238條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不負遲延之責任,
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遲延利息130,114元為無理由。並聲明: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9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皆未成年,故被告係
通知原告之父即正卡持有人戊○○。且原告持有之附卡最後
一次消費日為92年11月30日,支付命令核發時間則在93年2
月間,由上開時點觀之,應認原告與附卡持有人間有聯繫。
且本件請求之利息金額係依據信用卡契約約定內容請求,自
支付命令核發後98年間,被告均有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原告所稱未通知清償債務乙事,是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
三、本件被告因訴外人戊○○向其申請使用信用卡,並以原告為
附卡持有人,至92年11月底,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79,
560元,被告持原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93年2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9日確定,然因債務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8年5月30日以桃院永司執蘭字第26
373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經債務人部分清償後,原告與
戊○○尚積欠被告176,897元,被告遂執上開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938號受理執
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
度促字第2779號支付命令卷、98年度司執字第80938號執行
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曾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
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執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既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本院自得調查相關證據
,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父母於84年5月2日協議離婚,原告則由其
母監護,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新埔鎮己○○14鄰187號」
,嗣於91年間遷址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99之13號6樓
」,再於97年間遷址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93年2月16日寄送至「桃園縣觀音鄉庚○○69之33號
5樓」,由訴外人戊○○代原告收受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院93年度促字第2779號卷宗查明屬實,則93年2月間
戊○○既已與原告之母離婚,亦未享有原告之監護權,而原
告復未曾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庚○○69之33號5樓」之址
,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等情,應屬可採。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其異議之20日不變期
間無從起算,該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雖本院誤認未確定之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於93年3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再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不依
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著有33年上字第62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為無效等情,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方有提起之必要,
而本件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2月9日
核發後,迄今顯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
則本件原告對失效之執行名義,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屬於法不合。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固已失效,惟依
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不得
執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