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12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秀卿 卿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謝春桂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2,463元,應繳裁
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0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