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並提高最高罰金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家和與被害人 黃佳賢 約定之貸款利息,係以15天為1期,每期1,600元之利息,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基此,被告所取得之年息為百分之192,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甚多,顯見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非高,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惟衡酌被告貸放予被害人之獲利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將所收取之二期利息共3,200元返還予被害人,犯後態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