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林永霖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右轉欲進入軍公教福利站門口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駛來,由 黃汎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汎詩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左後背挫傷之傷害(林永霖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永霖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在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有任何個人相關資料之情形下,逕自騎乘原車逃逸。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永霖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汎詩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害人黃汎詩事故後,旋即至陽明醫院就診,所受傷勢為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害人黃汎詩且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持上開診斷書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此有被害人黃汎詩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害人黃汎詩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事故後意識清醒而可行動,此與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勢,仍畏罪逃逸離去,獨留被害人於肇事現場而加重被害人傷亡之情形,不可等同而論,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造成被害人黃汎詩之危害亦非嚴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汎詩成立和解,獲被害人黃汎詩原諒而未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附警卷可稽,足認有悔悟之心,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逕自逃逸,未予採取救護措施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汎詩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本件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黃汎詩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肇事逃逸,法紀觀念淡薄,故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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