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易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易珅於民國103年7月8日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住處後方,與 陳金榜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木劍1把毆打陳金榜,致陳金榜受有左肩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檢察官及被告戴易珅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金榜發生口角爭執,並且拿木劍打告訴人之肩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拿木劍打陳金榜的肩膀,沒有打頭,且因為有精神疾病,陳金榜向伊借焊接鐵的器具不還,還罵伊挑釁伊,伊受到刺激,一時生氣,才拿木劍打告訴人,伊沒有傷害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認:伊有拿木劍打告訴人的肩膀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審卷第21頁、第28頁反面、第3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9頁反面),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照片4張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並有木劍1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被告始終供認:伊有拿木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審卷第21-22頁、第28-31頁),而拿木劍攻擊人之身體,本可預見將會造成人傷害之結果,乃屬常識,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無疑。至於被告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的頭,僅有毆打其肩膀云云,此乃受傷程度、傷勢部位,抑或傷害與殺人犯意等不同之差別,自當不能因此即合理化被告之傷害行為,至為明確。更何況,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劍1把,因毆打告訴人而斷裂,有該木劍1把扣案可資印證,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力道非輕,其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顯難憑採。
⒉又被告一再強調乃係告訴人向伊借焊接鐵的器具不還,還罵
伊,伊受到刺激,一時生氣,才拿木劍打告訴人云云,然而,不論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其與告訴人倘若有前揭糾紛,本應以理性溝通或其他合法途徑主張自己之權益,被告捨此不為,竟持用木劍毆打告訴人,本屬不該,前揭事由存在與否均不足以卸免被告之傷害罪責。
⒊另被告雖於本審提出其罹患「非器質性未明示精神病」、「
失眠」、「高血壓」、「憂鬱性疾患」,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8頁),辯稱:伊是受到挑釁刺激才拿木劍攻擊告訴人云云,然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等情事,與傷害行為間不存在「非必然如此」之定則,難資為其之所以為上開傷害犯行之藉口,至多為法院作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由,更不能據為免除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要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審酌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但已多年不相往來之朋友關係;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持木劍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前開犯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劍1把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以其係因為告訴人先挑釁才生氣而拿木劍毆打告訴人,伊沒有傷害的意思云云提起上訴,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