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6日15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梅山郵局內,趁 陳麗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麗雲所飼養之臘腸狗一隻(下稱系爭臘腸狗,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麗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同年月16時20許在陳秋香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236之5號住處查獲,並起出失竊之系爭臘腸狗。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抱走系爭臘腸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以為是別人棄養的,怕小狗在郵局內大小便,才把牠抱出來,後來牠就跳到我的機車踏板上不下去,我怕把牠趕走牠會被車撞到,我才把牠帶回家裡,我不是要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麗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為:「1.畫面時間為103年6月6日(下同)15時00分35秒至15時00分43秒,被告手持黃色信封袋走出郵局,往畫面左上方離開。2.畫面時間為15時01分03秒至15時01分58秒,被害人帶著臘腸狗走出郵局門口,至機車上取物後再次進入郵局,臘腸狗則在郵局門口徘徊。被害人在郵局櫃台前等候。3.畫面時間為15時01分59秒至15時02分05秒,被告走到郵局門口,並彎腰對臘腸狗招手逗弄,臘腸狗沒有理會。4.畫面時間為15時02分06秒至15時02分10秒,被告向前走了一步,使郵局門口電動門打開,臘腸狗走入郵局內,被告轉身往畫面左上方離開。5.畫面時間為15時02分17秒至15時02分26秒,臘腸狗在被害人身後徘徊。6.畫面時間為15時02分27秒至15時02分38秒,被告再次出現在郵局門口,並走入郵局內左右張望。7.畫面時間為15時02分40秒至15時02分47秒,被告走至被害人身後,被告彎腰自地上抱起臘腸狗後,轉身走出郵局。8.畫面時間為15時02分52秒至15時02分56秒,被告雙手抓住臘腸狗前腳,將臘腸狗抱離郵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養同一品種的狗,是其當可分辨有人豢養之寵物犬與流浪狗於外觀、行止、習性間之差異,而該小狗為臘腸狗之品種,與一般所見流浪狗之品種迥不相同,再觀諸卷附被告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系爭臘腸狗照片,該臘腸狗毛色潔淨,客觀上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小狗,則該小狗既非一般常見之土狗,且毛色乾淨整齊,被告應不至於有所誤認,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想說如果有人來要,我就把狗還給對方,如果沒人來要,我就送到收容所去等語,被告既認為該臘腸狗日後可能有人會來領回,更可證被告並無錯認系爭臘腸狗為他人棄養之小狗,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飼養之寵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該臘腸狗已尋得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否認犯行態度,被害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經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