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 葉春蘭 被告 葉寶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葉 漢堂 被告 趙美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懷 雲被告 林瑞成葉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葉春英 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葉寶龍、被告 葉漢堂 每人各負擔十五分之
二、由被告趙美琴、被告 趙懷雲 每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林瑞成即 葉炳之 遺產管理人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葉春英於民國88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建物,由其父親葉炳及母親葉 陳月桂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嗣葉炳於94年12月13日死亡,然當時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林瑞成擔任葉炳之遺產繼承人。之後 葉陳月桂 亦於95年3月25日死亡,其遺產則由原告(1/4)、被告葉漢堂(1/4)、被告葉寶龍(1/4)及葉春英(1/4)之子女即被告趙美琴及趙懷雲共同繼承。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39、1140及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遺產分配比例應為:葉炳及葉陳月桂最初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但葉炳死亡時,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故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繼承人可分得1/2。另葉陳月桂所繼承之1/2,於其死亡後由原告(1/4)、被告葉漢堂(1/4)、被告葉寶龍(1/4)及被告葉春英(1/4)之子女即被告趙美琴及趙懷雲共同繼承,則原告、被告葉漢堂、葉寶龍每人可分得1/8(1/2×1/4=1/8),至於被告趙美琴及趙懷雲每人則可分得1/16(1/2×1/
4×1/2=1/16)。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
准按原告1/8、被告葉漢堂1/8、被告葉寶龍1/8、被告趙美琴1/16、被告趙懷雲1/16、被告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繼承人1/2之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葉寶龍、葉漢堂、趙美琴、趙懷雲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葉春英於88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建物,由其父親葉炳及母親葉陳月桂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嗣葉炳於94年12月13日死亡,然當時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林瑞成擔任葉炳之遺產繼承人。之後葉陳月桂亦於95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自葉春英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1/2則由子孫即原告(三女)、被告葉漢堂(長男)、被告葉寶龍(次男)、訴外人 葉春美 (次女)及葉春英(長女)之子女即被告趙美琴及趙懷雲繼承或代位繼承,每人分得之應繼分為原告1/10(1/
2×1/5)、被告葉漢堂1/10(1/2×1/5)、被告葉寶龍1/10(1/2×1/5)、訴外人葉春美1/10(1/2×1/5)、被告趙美琴1/20(1/2×1/5×1/2)、被告趙懷雲1/20(1/2×1/5×1/2)。嗣訴外人葉春美於98年11月20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1/10,因父母葉炳、葉陳月桂已死亡,姊姊葉春英亦死亡,應由其時尚生存之兄弟、妹妹即原告、被告葉漢堂、被告葉寶龍平均繼承,每人分得之應繼分為原告1/30(1/10×1/3)、被告葉漢堂1/30(1/10×1/3)、被告葉寶龍1/30(1/10×1/
3),依此計算,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應繼分為原告2/15(1/10+1/30)、被告葉漢堂2/15(1/10+1/30)、被告葉寶龍2/15(1/10+1/30)、被告趙美琴1/20、被告趙懷雲1/20、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繼承人1/2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100司財管字第
104號民事裁定、本院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司財管字第10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葉漢堂、葉寶龍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繼分均為1/8,被告趙美琴、趙懷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繼分均為1/16云云,然因訴外人葉春美得繼承母親葉陳月桂之應繼分,葉春美於98年11月20日死亡後其應繼分應由原告與被告葉漢堂、葉寶龍再轉繼承,被告趙美琴、趙懷雲並非葉春美之子女,且葉春英早於葉春美死亡,不能繼承葉春美之應繼分,故被告趙美琴、趙懷雲無從繼承葉春美之應繼分,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茲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葉春英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數額│分割方法│├──┼─────────┼─────┼───────┤│1│嘉義縣○○鎮○○段│權利範圍│由原告按2/15、│││潭底 小段 199-1地號│1/5│被告林瑞成即葉│││土地││炳之遺產管理人│││││按1/2、被告葉│││││漢堂按2/15、被│││││告葉寶龍按2/15│││││、被告趙美琴按│││││1/20、被告趙懷│││││雲按1/20之比例│││││取得。│├──┼─────────┼─────┼───────┤│2│嘉義縣○○鎮○○段│所有權全部│由原告按2/15、│││潭底小段323建號建│(共有部分│被告林瑞成即葉│││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潭底段潭│炳之遺產管理人││○○○鎮○○里○○鄰○○○○段325│按1/2、被告葉│││洲路78號4樓(共有│建號,權利│漢堂按2/15、被│││部分:潭底段潭底小│範圍881/88│告葉寶龍按2/15│││段325建號)│10)│、被告趙美琴按│││││1/20、被告趙懷│││││雲按1/20之比例│││││取得。│├──┼─────────┼─────┼───────┤│3│嘉義縣○○鎮○○段│權利範圍│由原告按2/15、│││潭底小段267-5地號│1762/15271│被告林瑞成即葉│││土地│78│炳之遺產管理人│││││按1/2、被告葉│││││漢堂按2/15、被│││││告葉寶龍按2/15│││││、被告趙美琴按│││││1/20、被告趙懷│││││雲按1/20之比例│││││取得。│├──┼─────────┼─────┼───────┤│4│嘉義縣○○鎮○○段│權利範圍│由原告按2/15、│││潭底小段395建號建│8810/15271│被告林瑞成即葉│││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78(共有部│炳之遺產管理人│││ 大林鎮平 林里 16 鄰信 │分:潭底段│按1/2、被告葉│││義路49巷5號1樓(│潭底小段40│漢堂按2/15、被│││共有部分:潭底段潭│3建號,權│告葉寶龍按2/15│││底小段403建號)│利範圍6122│、被告趙美琴按││││/61660)│1/20、被告趙懷│││││雲按1/20之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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