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蔡永取 相對人 黃綉 雱相對人 葉武光 相對人 郭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0號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裁定,法院並未命相對人在訴訟進行中計算確定金額給付予抗告人,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計算,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人依此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相對人儘速計算應返還之確定金額為多少。㈡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聲明退股,經相對人三人同意退股結算總金額500餘萬元及工資27,000元及加班費。又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此,請相對人三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計算應返還之總金額。又相對人葉武光與 黃綉雱 二人主張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號願意先還抗告人股金25萬元及加班費10多萬元,以及確認抗告人已經退股之事實。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3,000元(含股金25萬元、工資27,000元、加班費18萬元及紅利34萬6,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不查,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葉武光與黃綉雱給付42萬元(股金25萬元,以及工資、加班費、紅利合計17萬元),相對人郭坤福給付17萬元(工資、加班費、紅利合計17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民法第686、689條規定,請相對人計算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係因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前開第4項規定,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相對人給付者,係股金、工資、加班費及紅利,均非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則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3,000元(包含股金25萬元、工資27,000元、加班費18萬元及紅利34萬6,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訴之追加。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當事人自不得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為前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3月16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及訴外人劉
紘彰應連帶給付其25萬元之合夥出資,業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一)。抗告人又於99年8月6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5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於本件起訴請求㈠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返還合夥出
資25萬元及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共計17萬元、㈡相對人郭坤福應給付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共計17萬元。就請求返還合夥出資25萬元之部分,與前訴訟一,不論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皆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之請求部分,雖與前訴訟二所請求之金額不同(於前訴訟二,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12萬元、相對人郭坤福應給付12萬元),惟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訴訟二相同,皆係主張其受僱於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尚有自93年1月20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之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未領取,是其於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訴訟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而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相對人葉武光與黃綉雱二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號願意先還抗告人股金25萬元及加班費10多萬元,以及確認抗告人已經退股云云,惟查抗告人之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判力基準時)已經存在之事由,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後之新事實證據資料佐其主張,是抗告人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違反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行起訴,於法顯有未合,其訴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㈠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給付返還合夥出資25萬元及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共計17萬元、㈡相對人郭坤福給付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共計1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皆屬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其起訴均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已如前述,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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