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榮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復點燃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因吳榮源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03年4月10日徵得吳榮源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榮源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同分局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30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再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已明確,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煙毒、毒品等紀錄之品行;以上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離婚、有一未成年女兒,現由生母撫養之生活狀況;從事檳榔批發,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