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聲請人 高賢隆 相對人 高春陽 (即 高堯燦 之繼承人)相對人 高珮容 (即高堯燦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溫蓁妘 相對人 高仟容 (即高堯燦之繼承人)相對人 高淑貞 (即高堯燦之繼承人)相對人 高淑玲 (即高堯燦之繼承人)相對人 高淑華 (即高堯燦之繼承人)相對人 高淑環 (即高堯燦之繼承人)相對人 高淑敏 (即高堯燦之繼承人)相對人 高淑芳 (即高堯燦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春陽等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春陽等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依民法1147條、1148條、1151條規定,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一併敘明。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原受擔保利益人高堯燦業於民國99年2月
16日死亡,且高堯燦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次查高堯燦之繼承人為高春陽、高珮容、高仟容、高淑貞、高淑玲、高淑華、高淑環、高淑敏、高淑芳等人,則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自應對高堯燦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適當,惟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高珮容、高仟容、高淑華、高淑芳(下稱高珮容等四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該部分催告應認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就相對人高珮容等四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惟本院之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就相對人高仟容、高淑華之部分未送達最新戶籍地址,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高仟容、高淑華均未居住本院裁定所載送達地址,又相對人亦未領取寄存於派出所之法院文件,有該分局民國102年9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按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原受擔保利益人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