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黃玄與告訴人 余孟穎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3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7住處內,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左頭皮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黃玄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孟穎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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