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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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珠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52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珠貴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乙份。㈡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警詢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 鄭珺尹 住處所裝設之鐵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告訴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4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