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3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謂:其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經友人賴麗
月介紹向其子即被告招攬保險,被告乃於民國94年間投保保
額新台幣300萬元之壽險,被告除簽下要保契約外,並同意
向原告借6萬元作為繳納首期保費之用,有原告所開立支票
可證,故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在簽保單時有說沒錢可繳保費,要等過2個
月再看看決定是否要保,伊未向原告借錢,原告事先未告知
就替伊繳保費,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名文。因此,當事人之一方對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支票一張為證,然此僅得證明
其已為被告支付保費而已,而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莉綾 (原名
黃麗月 )亦證述不知兩造如何談等語,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
形,自不得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故原告之主張,與
法尚有不合,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