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387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