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終結,同
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至6月間,受僱於被告負責被告開
設之U4成長學院招生工作及學校聯絡招生事宜,約定原告每招
一名學生,被告應給付原告招生獎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
。嗣原告於受僱期間招到訴外人 曾柏仁 、 江宜臻 、 陳沛琪 、林
語釩、 蔣依潔 、 蔡宛伶 六名學生,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招生獎
金60,000元, 爰依 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云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招生獎金之約定
,原告乃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員工,且甲○○於95年6
月28日寄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原告已向甲○○領取三個月薪水
,可見原告確係受甲○○之雇用,況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招收之
學生,自無所謂招生獎金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95年6月28日,以其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寄送簡訊予被告,該簡訊記載:「 季庭 的七名招生
獎金請撥款給我因我已付她三個月共84,000元之薪資另外我的
15%款是要我出國前或後結算,敬請回訊」,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該簡訊影本在卷可稽,並該本院勘驗該手機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約定原告每招一名學生,被
告應給付原告招生獎金10,000元,其已為被告招收前開六名學
生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
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及招生獎
金之約定,以及原告有為被告招收前開六名學生,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U4成長學院工作日誌、聯絡學校招生
宣導資料、學生分配實習店家資料、原告至各國中招生學生所
留資料、學生報到訓練通知、照片,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或
記載,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不足以據為
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有招生獎金約定,以及原告有為
被告招收前開六名學生之事實。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有招生獎金約定,以及原
告有為被告招收前開六名學生之事實。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所寄發前開手機簡訊記載,可知原告係向甲○○領取薪資
,而非向原告領取薪資。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其得
向被告請求招生獎金60,000元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