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0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小字第5020號
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台北市○○路○○○號前,故意變換車道後無故煞車
停止於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謝福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前,使原告所有系爭公車右前方撞及被告系爭計程車
左後方,致原告所有系爭公車右前方受損,經修理後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13,860元,且系爭公車因修
理一天,受有一天無法營業之損失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60元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所屬司機謝福明駕駛前開公車追
撞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謝福明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遭原告所有由謝福明
駕駛公車撞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9535066100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在卷足證。
㈡原告所有系爭公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
用為13,860元,系爭公車因修理一天無法營業之損失8,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修理費用估價單、系爭公車95年7月份
營業收入表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
查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系爭公車駕
駛謝福明與被告於警察談話時及鑑定時所為之陳述,與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照片,以及系爭公車裝設之行車錄影監
視畫面,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後認為:謝福明與被告於警
察調查時,均指稱雙方駕車在台北市○○○路、忠孝西路口曾
發生行車糾紛;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謝福明自稱
公車行向係公車停靠站往中華路第二車道行駛,並稱被告行向
係由第一車道往第二車道偏向,被告自稱行向為沿第二車道行
使,謝福明公車煞車痕由第二車道向第一車道延伸,且呈西北
至東南走向角度甚大,研判謝福明當時應有緊急閃避之駕駛動
作;經檢視謝福明公車裝設之行車錄影監視畫面,兩車在台北
市○○○路、忠孝西路口時,即發生口角爭執,待謝福明公車
進入忠孝西路公車專用道停等紅燈時,被告亦停車並下車走近
謝福明公車互罵,待綠燈後謝福明公車繼續行駛至中華路南站
上下乘客後起駛,此時被告計程車由謝福明公車左側超車並急
切向右變換車道至謝福明公車前方且緊急煞停,謝福明公車向
左閃避並煞車(先可聽到煞車聲再聽到碰撞聲),公車右前車
角撞及計程車左後車角而肇事,又由畫面顯示被告計程車變換
至謝福明公車前緊急煞停時,被告計程車前方下游路段近40公
尺範圍內之兩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且路旁人行道亦無行人,
另被告計程車緊急煞停時與謝福明公車距離約10公尺,且被告
於超過後變換車道過程中即開始煞車(煞車燈亮起);綜上述
跡證推析,被告駕駛計程車於謝福明公車前方緊急煞車並煞停
時,被告計程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路旁人行道亦無
行人攔車下,以一般正常營運之計程車而言應無緊急煞車之必
要,且被告此一駕駛行為,被告應知悉於肇事前停等載客之公
車即為在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與其發生爭吵之謝福明公車,
此行為係非一般正常駕駛人所應有之惡意駕駛行為,其有故意
肇事之情事;是以研判被告故意肇事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謝
福明於本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6年1月31日北鑑審字第09630022200號函及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係因駕駛系
爭計程車與謝福明公車於台北市○○○路、忠孝西路口發生行
車糾紛後跟隨謝福明公車,於謝福明公車停於中華路南站上下
乘客將起駛時,故意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爭公車前煞停,致謝
福明駕駛之系爭公車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計程車,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故意責任,堪以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肇事行為,致系
爭公車右前方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公車因本件車
禍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13,860元,及系爭公車因修理一天無
法營業之損失8,000元,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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