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1年度北簡字第1694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就反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判決有脫漏,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本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7月1日宣判在案,惟被告於9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
起反訴,該部分尚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86年12月3
日起至其戶籍遷出臺北臥龍街395巷臨61號房屋之日止,每
月給付反訴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為裁判,
茲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於91年10月9日起訴時請求:判令反訴被告與 劉長曜 買
賣反訴原告共有坐落臺北臥龍街395巷臨61號房屋之讓渡書
契約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反訴原告於91年11月22日具狀
追加聲明為:請求判令反訴被告設於臺北市○○街○○○巷臨
61號之戶籍遷出,以及反訴被告應賠償87年4月23日破壞反
訴原告大門之門鎖及安裝費1,200元,其後,反訴原告復於
94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戶籍遷出臺北
市○○街○○○巷臨61號,並自86年12月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
每月給付反訴原告損害金2,000元。核反訴原告事後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反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長曜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簽訂
前開讓渡書無當事人簽名,且有二種版本,其一有加添臨字
於61號且加添臨字無當事人簽名,另一版本則無,又訴外人
劉長曜與反訴被告二人身分證字號皆係反訴被告一人所簽寫
,足徵讓渡書實係偽造,故請求判決係爭讓渡書無效,再反
訴被告非占有人,且不法將戶籍遷入反訴原告之房屋,即是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反訴被告應遷
出戶籍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反訴被告與劉長曜買
賣反訴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臨61號房屋之讓渡
書契約無效。㈡反訴被告應自設於臺北市○○街○○○巷臨61
號之戶籍遷出,並自86年12月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每月給
付反訴原告損害金2,000元。㈢反訴被告應賠償87年4月23日
破壞被告大門之門鎖及安裝費1,2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臺北市○○街○○○巷臨61及63號房屋均為反
訴原告所占用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將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地址之事實,為反訴被告到庭所不爭
,自應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如前所述,反
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權利受損,則其請求反訴被告
應自86年12月3日起至其戶籍遷出臺北市○○街○○○巷臨61號
房屋之日止,每月應賠償反訴原告2,000元之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僅為對反訴原告於94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所為之補
充判決,與原判決相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均無影響,亦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