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速瑪 專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5日為存戶申揚機械有限公司
辦理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轉帳作業時,擬將該筆存款由
其活期存款077「22」0000000號帳戶轉入其綜合存款077「
28」0000000號帳戶,申揚公司漏未填具轉存科目,原告經
辦人員依經驗將上開金額誤轉入被告之077「22」0000000號
帳戶,經發現轉帳錯誤後即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遭被告以無力償還為由拒絕,故依民法第179、182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因同時有一廠商要匯款而予以領取,不知有此
錯誤轉帳情形,故依民法第182條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此利
益已滅失不存在,故無法返還等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存摺憑條、客戶
資料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有此
錯誤轉帳情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此利益已滅失不存在等
語,惟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
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0號判決可參),故被告所辯不知有此錯誤轉帳情形,無
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
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
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
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
該利益不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辯稱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此利益已滅
失不存在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此利益已不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綜上所述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