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小字第3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喬治 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拍賣法拍屋所生爭執,於民國95年1
月20日,簽訂和解書一份,依和解書第1、6條約定,有關租金
暨損害金部分,原告同意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54號、94
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待被告領取該案款後交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若任一方不履行時,應賠
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惟原告依約撤回上開執行事
件,被告領取該案款後竟拒不給付原告300,000元,爰依和解
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簽訂前開和解書,惟原告拒不撤回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5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使被告無從領取該案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約金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月20日,簽訂和解書一份,約定原告同意撤回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5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待被告領取該案款後交付原告300,000元,若任一方不
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5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9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已領取上開款項各1,103,760元、1,1
64,240元,已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本件兩造和解書第1、6條約定,有關租金暨損害金部分,原告
同意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5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待被告領取該案款後交付原告300,000元,
若任一方不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已
如前述。且原告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54號、94年度執
全字第17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已領取上開款項各1,103,
760元、1,164,240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事件,領取上開款項後拒不給付原告300,000元,自違
反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3月3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屬
有據。
從而,原告依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