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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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謂:被告於民國8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3萬元,其中4萬元是當面交付未簽立借據外,應被
告請求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帳戶11萬元、被告之弟媳 曹惠珠
帳戶6萬元、被告之友人 羅鈴玉 帳戶2萬元,屢經催討均未還
款,有存證信函可稽,至於兩造的感情問題與本件款項無關
,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略辯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89年間與原告合租
套房至分手期間,原告給伊的錢及匯入伊弟媳帳戶的錢是原
告給伊的生活費,伊不認識羅鈴玉,如果是借貸的話應該有
收據,但本件只有匯款單,並不是借貸關係,兩造間無借款
關係存在,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名文。因此,當事人之一方對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匯款委託書為證,然其中匯款
至被告及曹惠珠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僅得證明其交付金錢予被
告而已,並未能證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即債之關係為何,另匯
款至羅鈴玉帳戶之款項並無法證明已交付金錢予被告,至於
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催討借款23萬元,原告此
一單方面之主張,仍舊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此外
,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自不得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
關係,故原告之主張,與法尚有不合,難以採信。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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