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住處前,見 黃雅雯 所有之嘉南羊乳
1瓶放置在上址住處外之羊乳放置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述羊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雅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查獲與監視器顯示竊賊相符之李明春,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多次,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戒除惡習,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嘉南羊乳1瓶,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領回,惟上開物品價值僅29元,數額甚低,且於竊取後,係由被告食用殆盡,而非變賣或轉售以持續保有犯罪利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為節省司法程序所不必要之勞費,並考量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本院認此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