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3號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萬1,751元(即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217萬1,949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於先前執行事件中超額受償之127萬9,802元)(計算式:217萬1,949元+127萬9,802元=345萬1,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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