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吳昭萍 相對人 郭任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收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百分之20之利息,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所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尚有爭議而待釐清,實際上債權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利息亦有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可證。依上,對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原審據以審核系爭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因此裁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金額及利息並非正確而尚待釐清乙節,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