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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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春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楊榮忠 所有之鋁門片4片(價值新臺幣12,000元)放置在該處之倉庫門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鋁門片4片,置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嗣因離開之際時,為楊榮忠發現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前述鋁門片4片(已發還楊榮忠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榮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再度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財產權益外,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甫得手即遭被害人發現,報警處理後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鋁門片4片,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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