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 許存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許謝降 訴訟代理人 許金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1月15日30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6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本件並無補償費用之因素,當時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上訴到第二審,兩造都知道分割之狀況,本件原告只是依照分割的結果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當時土地分割,現場留有H、F兩棟建物,都是被告的,H沒有水電,分給被告,如果把F拆掉,被告生活會有困難,希望能讓被告有生之年可以繼續住在F那裡,或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些補償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98.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69平方公尺。
四、爭執事項:原告依所有權源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原1109地號共有土地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分割而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我們當時土地分割,現場留有H、F兩棟建物(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7月18日30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都是我們的,H沒有水電,分給我們,如果把F拆掉,生活會有困難,希望能讓被告有生之年可以繼續住在那裡。」等語,自承系爭H、F建物皆為被告所有,原1109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F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驗,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有3間房間,分別為客廳、臥室及廚房(如本院卷29-30頁所示情形),有106年12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頁25-30、32),上揭建物已足避風雨,並有獨立經濟上效用,自屬獨立之不動產無疑。參酌被告配偶 許天賜 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主張「有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是太太的名義,門牌是鹿和路4段138號、140號,並沒有保存登記,…,上開房屋要保留。對於原告104年1月22日的分割方案,因為有拆到我的房子,所以我不同意。不要拆到我的房子。房子是我太太的名義,基地是我的名義,兩個是不同的。…」,可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被告所有,而該建物並無占用原告因土地分割後取得系爭1109-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6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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