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09號

原告 許佑民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林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萬3,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萬4,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與右膝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於108年12月25日緊急急救後,轉由該院加護病房治療,並認定原告創傷分數(ISS)為36分,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且原告返家後因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常有暈眩、走路不穩及語言表達不流暢之情形,經聯合醫院判定原告存有外傷性腦出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及其他末梢性暈眩情形外,於出院後因免疫系統下降而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症、急性腎損傷、第二型糖尿病及脂溢性皮炎等症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費用26萬0,955元:1、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23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及住院費用計25萬9,500元;109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10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及住院費用1,455元,合計26萬0,955元。(二)看護費用3萬4,000元: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止,住院治療共計17日,期間均由親友照護,故原告以1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看護費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7日=3萬4,000元)。(三)餘命所需之看護費677萬9,315元:原告為44年8月2日出生,現年66歲,而本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8.1歲,故原告餘命為12年(計算式:78-66=12年),而依日間看護費平均標準每日12時、2,000元為基準,並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餘命所需看護費為677萬9,315元(計算式:6萬×112.00000000=677萬9,315元,元以下4捨5入)。(四)精神慰撫金170萬0,346元,以上合計877萬4,616元(計算式:26萬0,955元+3萬4,000元+677萬9,315元+170萬0,346元=877萬4,61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7萬4,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提起公訴,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55至5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26萬0,9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23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及住院,計支出醫療費用25萬9,500元(計算式:7萬3,271元+12萬8,448元+5萬7,781元=25萬9,500元)。2、109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10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及住院,計支出醫療費用1,455元,以上合計26萬0,955元(計算式:25萬9,500元+1,455元=26萬0,95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萬0,955元,應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3萬4,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共計17日需由親人照護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7天=3萬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17日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應予准許。

(三)餘命所需之看護費677萬9,3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走動不便,需輔助器及他人攙扶,並因此取得中度殘障手冊,未來需支出看護費677萬9,315元等語,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5頁),核屬相符。而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且原告係44年8月2日生,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12月25日時年滿64歲,而原告請求以66歲計算,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8.0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原告此部分支出為677萬9,315元【計算方式為:60,000×112.00000000=6,779,314.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據此,原告請求餘命所需之看護費677萬9,315元部分,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170萬0,346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6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0萬6,442元;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1萬4,38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7萬4,270元(計算式:26萬0,955元+3萬4,000元+677萬9,315元+100萬元=807萬4,27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萬4,27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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