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2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20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劉艷秋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
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4年12月26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13,01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02,918元
及利息部分為10,09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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