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李洸雄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彤燁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回復訴之聲明一、二所
需費用,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2樓陽台如照片1所示之遮雨棚鐵條,
並將該陽台回復原狀;㈡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號2樓外牆如照片2所示之招牌,將
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繳
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回復訴之聲明1、2所需費用之相關資
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